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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由公司贷后部以客户没有在指定地方购买保险、还款逾期等理由肆意认定客户“违约”,以此为借口拒退并没收客户保证金,或者利用事前安装在客户车辆上的GPS定位器及非法扣留的客户车辆钥匙,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的车辆开走藏匿,或者直接对客户实施威胁后将客户车辆抢走开回公司藏匿在租用的停车场内。 以要对车辆进行变卖、结清尾款才能取回车辆等方式相威胁,向客户索要“违约金、信誉损失费、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与受害人签空白合同,篡改贷款金额
01云南宣威市民包某想办个车贷周转资金,在汽车销售商的推荐下,包某将家里的一辆汽车作抵押,向云南敦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贷款。敦名公司杨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到包某家中进行资质调查,并签订多份空白贷款合同,还收取了800元调查费。包某申请贷款7.46万元,但敦名公司先行垫付给她的只有6.801万元,工作人员称扣除了GPS安装费、评估费、手续费及公司的利润返点。
此后,敦名公司以包某的名义向贵州省某银行贵溪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大额度授信信用卡。与敦名公司实为同一家的贵州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获取信用卡后,一次性将授信金额8.03万元刷走,转至敦名公司账上。包某向银行还款半年多后,仍未收到贷款合同,就停止还款。2017年6月,包某的丈夫被敦名公司的人围堵,人被打了车也被抢走,还被要求一次性结清贷款尾款并交纳8000元违约金、1万元上门收车费、每天50元的停车费共计2万余元,才能取回车辆。经警方介入后,包某才最终拿到自己的车。
02被害人陈某某在2014年以150万元在天津港购买了一辆路虎揽胜车。后又由云南敦名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谢某(在逃)承接该笔业务,随后云南敦名汽车销售公司派出调查员唐某某(在逃)与陈某某签订多份空白贷款合同,由云南敦名公司向陈某某垫付663950元,之后在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云南敦名汽车销售公司将陈某某的贷款金额篡改至76.6万元,文员余某某(在逃)将陈某某的贷款资料整理抄写后向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76.6万元的信用卡。
在获取陈某某的贷款款项后,云南敦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该笔76.6万元款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67.395万元进入公司账户用于折抵为陈某某的贷款垫款,一部分以收取保证金、担保服务费、业务代收、代缴费、其他暂收等明目扣取了91970元作为公司利润,于2015年1月8日经公司出纳李某之手转至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账号。2017年11月21日陈某某及家人到华铃公司要求退保证金时,何某以不购买指定保险为由拒绝退款。
除上述被害人陈某某外,其余20余名受害人也受到了类似上述方式的侵害。
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晏某某、胡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从事融资担保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3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等22人在与他人签订贷款合同的过程中,隐瞒真相肆意篡改贷款金额,截留占有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22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等16人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多次,强行将被害人车辆扣押,逼迫被害人支付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16名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晏某某、胡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晏某某、胡某等35人长时间分别从事非法经营犯罪并多次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犯罪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恶势力犯罪特征。 被告人徐某某等人系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 被告人徐某某、晏某某、胡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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